如何区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物罪?
【第 677 号】杨昌君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如何区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物罪,以及如何认定“以假卖假”尚未销售情形下冒充注册商商品的销售金额、非法谋划数额和犯罪停止形态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昌君,男,1972 年 11 月 25 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 2009 年 9 月 16 日被逮捕。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经公然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昌君自 2007 年 5 月起,在北京市向阳区秀水市园地下三层一堆栈内等地,存放带有 LOUISVUITTON、GUCCI、CHANEL,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用于销售牟利。2009 年 8 月 9 日,公安人员从其堆栈内起获种种型号带LOUISVUITTON、GUCCI、CHANEL 注册商标标识的男女式包共计 8 425 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6990 元。经判定,上述物品均为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现扣押在案。
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君法制看法淡薄,为牟利,销售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庞大,其行为组成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押的冒充商品,应予没收。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罪名建立。
本案涉案物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昌君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体现,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凭据被告人杨昌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划定,讯断如下:被告人杨昌君犯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案之包 8425 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杨昌君不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讯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治罪及适用执法正确,量刑适当,审判法式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划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1.如何区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物罪?2.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及犯罪停止形态?3.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如何确定非法谋划数额的盘算依据?三、裁判理由(一)区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物罪,应凭据行为人对消费者是否具有欺诈居心。
在经济生长到一定阶段时,品牌效应对商品的销售会发生庞大的影响,甚至是决议性的因素。当前,我国消费者的消费能力空前增强,消费者崇尚品牌的心理也随之增强,一些知名品牌的商品日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这些知名品牌凝聚了谋划者多年来的心血和汗水,且基本都经由注册成为注册商标,其商品往往价钱高昂。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崇尚名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群体发生并不停扩大,这个群体的消费者图慕冒充商品的牌子,知假买假。
以满足其消费高等商品的虚荣心。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组成销售伪劣产物罪,对案件的整体定性具有重大影响。在切合入罪尺度的情况下,如果销售的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属于伪劣产物,则一行为冒犯二罪名,划分组成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物罪,凭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根据销售伪劣产物罪论处。
如果销售的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认定为伪劣产物,则不能以销售伪劣产物罪论处,只能以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因此,要正确对案件定性,必须准确认定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是伪劣产物的问题。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划定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一百四十条划定了销售伪劣产物罪。
两罪的划分设立说明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一定属于伪劣产物。“伪劣”一词并未泛起在销售伪劣产物罪的罪状之中,而是有权解释机关在对罪名举行归纳综合时,凭据罪状提炼而来的。该罪的罪状认定了四种类型的伪劣产物,划分是“掺杂、掺假”、“以冒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及格冒充及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商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划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划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品级、低档次产物冒充高品级、高等次产物,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物的行为。”由该划定可知,要认定为伪劣产物,必须有以低品级、低档次产物冒充高品级、高等次产物的行为,二者之间应到达足够的差距,且低品级、低档次产物应近似于残次品。销售伪劣产物的行为.一定影响消费者对产物的使用。
行为人为了销售伪劣商品,在主观上一定有冒充、欺诈的居心。而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则差别。品牌商品,特别是国际知名品牌,除价钱高昂外.品质也出众。
要想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品质太差,则有可能无人问津。一旦此类商品品质尚可,又冒充了知名品牌的商标,就有可能吸引部门崇尚名牌而又缺乏经济实力的消费者。
由于品牌商品的正品价钱往往很是高昂,对于那些崇尚品牌的消费者来说,相对低廉的价钱使他们对于冒充商品心知肚明,知假买假。销售者甚至会告诉消费者此商品为冒充品,而不需要对消费者举行欺诈。详细联系本案,杨昌君所销售的包具有包的一般使用性能,没有证据证明包的质量低劣,或者不切合普通非品牌商品的质量尺度。
因此,虽然说其销售的包冒充了品牌,但不影响消费者对该包的使用,而且消费者往往是出于满足消费高等商品的虚荣心,知假买假,或者凭据该商品的价钱而对该商品为冒充心知肚明。因此,杨昌君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应以非法谋划数额作为定案依据,犯罪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未遂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一种连续的行为,往往既有已经销售的部门,又有尚未销售的部门。由于购置者往往是知假买假,因此,报案或者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努力性并不高。
司法机关对于销售者已经销售的商品金额往往难以查实,能够查实的,往往是其尚未销售的部门。严格地说,对于尚未销售部门基础无法盘算“销售金额”。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产解释》)将“销售金额”解释为“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一般认为,“所得”的违法收入指行为人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已经获得的违法收入;“应得”的违法收入指行为人已经出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根据条约或者依照约定将要获得的违法收入。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销售金额无法确定,但不能据此认为该种行为不能入罪。否则,将会使大量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攻击。
行为人购进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目的在于销售牟利。在此情况下,应当凭据非法谋划数额,以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因为非法谋划数额的崎岖决议了其销售金额的几多,可以反映出其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的巨细。
在确定以非法谋划数额作为治罪量刑依据后,就需要解决犯罪形态问题。由于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本罪的实质行为即“销售”行为尚未完成,也就没有完成刑法分则所划定的该罪的全部组成要件。销售行为未完成是因为被执法人员实时查获,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犯罪停止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
另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实际销售出去,其危害结果一定小于该类商品已经销售出去流人社会的情形。岂论是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还是对市场秩序的侵犯,都市因为产物未售出而减小,认定该犯罪行为为犯罪未遂更切合罪责刑相当原则。
本罪的主要客观行为是“销售”而非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划定的“贩卖”或者“买卖”,所以不能把为了“卖出”而“买入”的行为作为其客观方面的实质行为,不能以“买入”行为作为判断组成要件是否齐备的临界点。如果因为行为人已经购进了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就认为其行为齐备了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组成要件,从而认定为犯罪既遂,或者因为行为人曾经实施过销售行为(虽然数额不能认定),就认定为犯罪既遂,既不切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也难以做到罪责刑相当。2011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这类犯罪行为明确了以未遂形态处置惩罚的司法原则。
就本案而言,杨昌君从 2007 年 5 月起即开始实施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可是究竟其已经销售出去几多包则无法查清。能够查清的就是起获在案的待售包的价值,所以应以待售包的价值作为定案依据。讯断认定的犯罪金额都属于尚未销售的,所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三)在以假卖假案件中,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非法谋划数额应凭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盘算依据,而不能以被冒充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作为盘算依据在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销售的情况下,以其实际销售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实际销售金额以生意业务额盘算,对此不会有争议。
可是,在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的情况下,其非法谋划数额如何盘算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凭据《知产解释》的划定,没有标价的,根据被侵权产物的市场中间价钱盘算。这一认定原则对于以冒充真、销售伪而不劣的犯罪是可行的,因为从其犯罪的自然行为来看,消费者一般不会明知是冒充产物而购置,往往是看成被冒充的品牌产物购置的,支付的价钱也往往与被冒充的品牌产物的价钱相当,所以凭据被侵权产物的价钱盘算是科学的。
但对于以假卖假型销售行为,情况并非如此。通过销售者销售的场所、方式等因素,消费者一般明知是假名牌,属于知假买假,不会根据正品的价钱支付。
销售价钱与正品价钱会有很大差距,只有根据冒充的商品自己的价钱盘算,才切合实际情况。如果根据正品即被冒充的商品的价钱盘算,则严重背离了客观实际。
本案被告人杨昌君销售的包都是冒充国际知名品牌,如果根据正品的价钱盘算,则一个包就会价钱数千元甚至数万元。在现实中,这些品牌的正品只有在大型商场或者专卖店才会有销售。
杨昌君的销售场所和销售方式决议了从其处购置包的人一定知道这些包是冒充名牌的,支付的价钱相当低廉。所以,价钱判定机构实事求是,凭据这种冒充名牌包的市场价钱来盘算,8425 个包作价 76 万余元,均价不足百元。
司法机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能够准确评价杨昌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切合实际的。综上,法院的讯断是正确的。
(撰稿:北京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臧德胜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李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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